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交易-13-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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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8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志城告訴被告張德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8、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張德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市區華城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行駛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鍾志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後方(均在外側直行車道),而逕自從外側車道進行左彎,致鍾志城反應不及而擦撞其左後側車身,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顧、雙側臀部兩側撕裂傷口、骨盆挫傷之初期照顧等傷害。 二、案經鍾志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德偉之供述。(二)告訴人鍾志城之指訴。 (三)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四)耕莘醫院113年4月22日、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