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4-交易-14-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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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歐文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溫兆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歐文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珍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7巷1弄口往西藏路129巷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路段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溫兆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西藏路1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未明示部位之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右足第一腳趾基部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右足中間方形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未端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溫兆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文珍之供述。 ㈡告訴人溫兆煜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