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交易-15-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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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0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略以:被告林浩瀚於民國113年1月1 日10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天津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許學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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