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4-交易-16-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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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康定路5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吳冠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沿同車道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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