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交易-20-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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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錦海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步,應注意其他行進間人車之安全,起步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向左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有施信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告訴人莊馥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莊舒伃(未據告訴)前後沿同路後方駛至該處,施信章見狀煞車減速稍向左閃避時,其B車左後車身與騎乘於左側之告訴人之A車右側車身碰撞,A車因而失控滑行向右前碰撞路邊停車格內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下唇、肢體多處鈍挫擦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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