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交易-23-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榮徽告訴被告蔡憶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87號   被   告 蔡憶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雯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延吉街23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於榮徽徒步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雙方發生碰撞,致於榮徽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於榮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憶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據告 訴人於榮徽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