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交易-25-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武松於民國113年4月8 日晚間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沿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而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谷鳴之配偶即告訴人劉雪梅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9至30、33、53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