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交易-27-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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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周榮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美娟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陳周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榮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萬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保持前後車距離,即貿然直行,自後撞及由劉美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劉美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唇擦傷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周榮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劉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周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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