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交易-28-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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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智欽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0時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徐秀鳳騎乘微型二輪車由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八肋骨骨折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1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