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4-交易-31-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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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懋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7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懋業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臥龍街151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程水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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