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交易-32-20250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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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沛辛 張民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沛辛明知騎乘車輛在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張民德明知在劃有紅線路段不得停放車輛,以避免危害發生,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被告侯沛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大門駛出,被告張民德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左側紅線路段,致影響侯沛辛行車視線,適有告訴人謝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琳珠,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侯沛辛與告訴人謝永發所騎乘車輛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永發、陳琳珠人車倒地,告訴人謝永發受有右肘、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琳珠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侯沛辛、張民德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告侯沛辛、張民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永發、陳琳珠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