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交易-34-202502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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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正雄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西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17至19時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思穎自西園路2段西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穿越西園路2段,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該調解書明載:「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17時47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處,與行經該處之對造人(行人)發生擦撞,致對造人身體受傷,故聲請調解。經獨任調解結果如下:……三、兩造同意互不追究關於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文字,且該調解書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2141號核定在案,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卷第24、25頁)在卷可查,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㈡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 任,而該調解書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113年7月15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嗣檢察官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卷第5頁),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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