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交易-35-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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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釗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2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欲駛入第一車道,旋自左後視鏡見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即第一車道上、由告訴人蔡崇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被告繼而立即向右偏駛,惟告訴人仍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多處部位之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右側肩舺骨喙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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