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交易-40-20250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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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忠同告訴被告潘志偉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0號 被 告 潘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後騎上人行道,適有黃忠同騎乘自行車沿新生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黃忠同受有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忠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忠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