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交易-42-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翌暐告訴被告林宛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8、23、25、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林宛欣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永福橋與思源街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吳翌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方行駛至該處,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向左倒,吳翌暐並受有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翌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宛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翌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