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交易-43-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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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涵莉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唐涵莉(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10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張秉閎(下以姓名稱之)騎乘UBIKE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張秉閎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唐涵莉、張秉閎均未注意及此,致二車不慎相撞,致唐涵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張秉閎則受有多處損傷、骨裂之傷害,因認唐涵莉及張秉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唐涵莉、張秉閎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唐涵莉、張秉閎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卷第1271號卷第47頁、第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