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交易-46-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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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杰 DAU DUC DA(中文姓名斗德達)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政杰、斗德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6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郭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AU DUC DAT              (中文姓名:斗德達)(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526巷25弄2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11弄13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光復橋下路口欲左轉至光復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DAU DUC DAT(中文姓名:斗德達,下稱斗德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便道行駛在郭政杰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斗德達受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郭政杰則受有雙側性膝部、小腿、腳踝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腰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斗德達、郭政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斗德達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斗德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政杰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郭政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3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46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郭政杰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斗德達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然查,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斗德達與告訴人郭政杰素不相識,難認被告斗德達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郭政杰之犯意,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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