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交易-47-20250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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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王進來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24巷之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羅斯福路4段24巷與汀州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上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由東往西方向通過汀州路3段;適有告訴人吳婷如騎乘機車,沿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腔骨折、雙手掌瘀傷、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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