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交易-51-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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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學良告訴被告謝睿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謝睿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明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施學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施學良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學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學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1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