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交易-53-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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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承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志堅告訴被告金承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被告已依照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4、41、45、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金承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承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寶興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長泰街時,本應注意轉彎之機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方志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興街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街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金承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方志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8肋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臉多處擦挫傷、右背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志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承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方志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畫面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449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