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交易-58-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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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5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梁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13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告訴人任怡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案外人周育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煞停車輛,被告卻未即時煞停,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機車往前撞擊案外人周育坤車輛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卷第159號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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