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交易-61-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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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嘉欣告訴被告曾閔脩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