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交易-63-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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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蜂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蜂凱於民國113年2 月4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繼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在被告右側,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被告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繼鉉業已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