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交易-64-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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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弘祐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武昌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方行車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逕自向前闖越路口,適告訴人張勝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沿武昌街由東往西綠燈起駛(往三重中興橋機車引道),行駛至環河南路南下車道遭被告撞擊其機車右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與皮膚缺損、左側手肘挫傷與皮膚缺損、右側膝部挫傷與皮膚缺損、左側膝部挫傷與皮膚缺損、雙側小腿挫傷與表淺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受傷面積約2%全體表面積大小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本院交簡卷第17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是告訴人係於起訴前已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