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交易-65-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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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永生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范永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永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變換車道迴車,適有鄭裕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最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鄭裕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頭部挫傷、臉部(1*0.5公分)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3*2公分、1*1公分、1.5*1.5公分、1*1公分、11*7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右第伍指甲床下瘀血腫等傷害。范永生於駕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裕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永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旁邊我不方便解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裕騰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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