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交易-69-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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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5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怡珣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日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勢,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其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市民大道由東向西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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