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4-交易-7-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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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憲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秀味告訴被告鐘憲霖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鐘憲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憲霖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2時3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抽菸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開啟車門後,任由車門未關閉,適有鄭秀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不慎碰撞鐘憲霖之車輛駕駛座未關閉車門,致鄭秀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秀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鐘憲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秀味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五)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