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交易-76-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北側人行道欲起駛至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切入桂林路第1車道行駛,適告訴人方韋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因閃煞不及,兩人於桂林路與西昌街交岔路口處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