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交易-77-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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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林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交簡字第17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見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減速,因閃煞不及,其B車車頭不慎與C車車尾發生碰撞,適有被告林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閃避不及,A車車頭不慎與前方B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B車車頭再次追撞C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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