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交易-82-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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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 MYINT(中文姓名陳燕山,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WIN MYINT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下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後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告訴人李茵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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