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交易-83-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1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69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合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西往東方向)前欲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劃有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駛出,並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適有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由告訴人陳品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因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