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交易-9-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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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融(原名林士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林柏融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4時許,在其駕駛BFR-2202號自小用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返回臺北市之國道途中,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成粉摻入香菸後,點燃並吸食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自首其另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傷害他人之刑案。嗣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渾身散發毒品氣味,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時,在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愷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樣後餘重0.0285公克)。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發現尿液檢體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另製作被告之直線行走測試,測試結果發現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曾鏞霖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192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被告之辯解略為:其並未於駕駛本案車輛過程中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係於前往南昌派出所自首前,在車上吸食完毒品後方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自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南昌路派出所欲自 首其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傷害他人之刑案,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後,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時,在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愷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樣後餘重0.0285公克)。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鑑後,結果呈愷他命、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0ng/mL、750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南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南昌路派出所警員曾鏞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自首被告在桃園傷害他人之案件,其問被告是否可以到本案車輛搜索,經被告同意,其與另1名員警張耿豪在本案車輛上發現愷他命,因為被告有自白在國道上施用愷他命,並駕車到南昌路派出所,所以認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毒駕部分,分局有開立罰單,被告有進行申訴,分局因此有調閱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口違停,下車後就直接走到派出所內,並無施用毒品一段時間才走入派出所的情形等語(見偵卷89至9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自桃園駕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派出所路途中之國道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並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燃燒之煙霧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自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前往南昌派出所自首前,在車上吸食毒品等語,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口停妥本案車輛後,僅過8秒即下車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見偵卷第183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衡情被告應無法吸食愷他命,難認其所辯為可採。由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在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昌路派出所過程中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三)惟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無具體數值足以認定,此時,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或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提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載明被告為直線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進行測試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做直線測試時,沿地板接縫直線行走至拍攝者前方、走回原出發位置,行走過程中並未有身體不穩或前後晃動之情形,僅於轉身時身體有些許搖晃;做平衡測試時,於警方讀秒過程,被告均維持平衡,身體無明顯晃動;於同心圓測試時,被告完成之描線並無中斷或超出規定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9至4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直線行走之測試中,並未有何身體明顯晃動之情形,僅於轉彎時身體有些許搖晃,而衡情轉彎過程中身體重心本即會有不穩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在轉彎過程中身體有些許晃動,即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至於其他平衡、畫同心圓等測試結果,被告均屬合格。由上,卷內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吸食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