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交易-90-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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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暉恩告訴被告蔡美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卷第3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蔡美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鑫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蔡美鑫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和平東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多車道之右轉彎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其右方外側車道,而逕自從內側車道向右轉彎,致林暉恩閃避不及撞擊蔡美鑫汽車右前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美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暉 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465985號診斷證明書1份、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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