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4-交易-92-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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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逸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童逸帆於民國113年4月2 日上午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1段西北側人行道,欲自西北往東南方向駛入重慶南路1段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王致勛沿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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