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交易-95-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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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滸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清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卷第49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許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滸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民街2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安民街251巷,適對向有郭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清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口腔牙齦撕裂併上、下齒槽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牙齒鬆動、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急性呼吸衰竭併急性氣喘發作、上顎前牙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犬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上顎左側犬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郭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耕萃醫療財團法人耕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