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交簡上-4-202503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陳泓升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5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的初犯,我很後悔,我已與告 訴人楊長梃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復於理由內 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已疲勞駕駛卻仍載運瓦斯桶開車上路,並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再當時於紅燈亮起後已2秒,被告仍為闖越,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自不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另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達成和解,復已如數賠償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65、6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載有瓦斯桶之小貨車,於疲勞駕駛下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