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交簡-109-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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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毅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未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據實以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0號卷第1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0號 被 告 劉柏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毅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11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8960ng/mL、7050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8960ng/mL、70506ng/mL,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