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4-交簡-115-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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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 晨1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凌晨1時許起至1時10分許間」;第4行「2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2時許」;第5行「在臺北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第6行「經警測得」,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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