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交簡-119-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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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逢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逢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周逢源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5日凌 晨3時許」。 ㈡被告遭攔查之時間特定為:同日凌晨3時10分。 二、核被告周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雖屬不該;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周逢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逢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林口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逢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