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交簡-12-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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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雄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11樓住處飲酒結束後,復於同日9時4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0時22分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