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交簡-126-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倒數第3行「海洛因」更正為「嗎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劉義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澤於民國113年6月4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26、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摻水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3時1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劉義澤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通緝犯而予以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1921ng/mL、000000ng/mL、0000000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員警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0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9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