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交簡-128-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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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合格駕駛人,且其職業為多元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禁止左轉路段向左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更造成告訴人諶志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同有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陳俊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谷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之1號前欲迴轉時,本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禁止左轉路段向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有在禁行機車車道上及在禁止左轉路段向左迴轉之諶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與陳俊谷同時迴轉至對向中間車道,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陳俊谷所駕車輛因而由後追撞諶志興所騎乘之機車,致諶志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害。嗣陳俊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諶志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6日當庭勘驗筆錄、113年12月9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