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交簡-131-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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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任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劭任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時32分為警採尿時前96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以毒品果汁包摻入飲料啜飲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口,經警攔檢盤查採尿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106,800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15,5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劭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31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亦同為5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甚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中古車採購、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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