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交簡-133-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湘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湘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莫湘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車道上 ,本應注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與欲變換車道之後方直行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行駛在後方、由告訴人廖仲葳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導致告訴人廖仲葳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廖仲葳及後載乘客即告訴人王予君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傷勢情況非輕,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莫湘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湘琳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並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廖仲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王予君,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而至,當場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後均人車倒地,廖仲葳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王予君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仲葳、王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仲葳、王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31096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仲葳、王予君受傷而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