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交簡-135-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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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5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值1,5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致翰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各為2,135ng/mL、1,56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及吸食器1組(含K盤及卡片)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市某處, 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點前,因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內含卡片1張)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