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交簡-137-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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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貴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覺上開機車車牌業已註銷而攔查,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88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元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 第119至120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主張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查字卷第81至101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⒊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立法體例上係列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內,其著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甚明,且依該法條最早於88年4月2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益見該罪之本質係為了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非兼顧保護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本身所侵害之法益甚明,此與立法者對於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在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之外,亦兼顧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個人法益,針對初犯或3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同條例第20條規定),顯然有所差異,可見其二者罪質並非相同。再者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手段著重於行為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手段在於服用毒品,亦有不同,且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