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交簡-142-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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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華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45分許至25日23時59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於11 3年5月26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員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6480、000000ng/mL。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華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4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35-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26480、000000ng/m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10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與前次犯行間隔近10年,此部分亦應併與審酌。另參以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 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