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交簡-145-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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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內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未依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強行右轉,致與告訴人顏錦堂所騎乘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游承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修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重慶南路2段,適顏錦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錦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7、8肋骨骨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膝、左膝、右足背第一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錦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承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顏錦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