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交簡-160-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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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自小 客車」,應予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同行「行經」,應予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裕璋雖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林淑英當時並未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當時有看見告訴人站在街口東南角上,而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伊是別人喊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0、73頁),而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而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告訴人已出現在街口並持續向前行,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停車檢視左右行人,即貿然繼續前行,待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方停下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畫面時間1分26秒起至1分37秒許)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其車輛之右前方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動態甚明,被告該等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 駕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7-10頁、第21、31頁,本院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偵字卷第89-90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