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交簡-163-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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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天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王浩天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800、425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4800、42560ng/mL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0號   被   告 王浩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天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因神情有異而為警攔查,當場見得車內駕駛座儀表板前置有安非他命分裝棒,並於副駕駛座後方查獲安非他命1包,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王浩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800ng/mL、425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採證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2)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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